Page 2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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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 22 條之 1 修正條文而設,經 91 年 10

              月 19 日召開之朝野協商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原住民籍委員擬具修正
              條文草案,以有效規範相關行為,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秩序上
              之責任,並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修正
              條文如上」。(立法院公報 93 卷第 6 期 3340 號第 1 冊第 243 頁)立法者

              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
              排除保育類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明顯扞格,且如此解釋之下,新舊法
              之差異僅有地理區域放寬而已,而此地理區域之放寬係立法文件所未論
              及,除去地理區域放寬外,新舊條文准許範圍完全相同,修正豈非毫無
              意義之事。就刑罰規定之解釋原則而論,第 51 條之 1 及附帶決議係針

              對一般類之行政管制規定而發,未論及保育類,客觀上存在二種解釋可
              能,一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保育類,使用刑事罰處理保育類部分,但此一
              解釋違背條文文義及修法目的,業經敘明。
                  4. 立法者制定行政罰規定時,疏未刪除「一般類」文字,或針對
              「保育類」另設行政罰之條項。按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

              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
              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規定所處罰。綜上所論,當「准許規定排除保育類之解釋」與「准許規
              定未予限制區分」之文義有違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之論理解釋亦不必
              然導出排除保育類之結論,且立法者更有保障原住民文化及減輕原住民

              刑責之修法意念,此際依法治國家之刑罰解釋原則針對處罰與否容有疑
              義之處採取「疏未制定保育類行政罰規定」之解釋,方為的論。則臺灣
              原住民族,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 17 條至第 19 條之有關規定為由,
              逕依該法第 41 條各款予以處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5.《野生動物保育法》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第 21 條之 1 之准許規
              定後,《原住民族基本法》繼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而原住民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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