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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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結果,顯然無法證明扣案之穿山甲為被告所獵捕,應屬明確。


                 (二)山羌、臺灣野山羊部分:

                  1. 被告曾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附近之曾文溪上游,使用合法自
              製獵槍或設陷阱方式,先後獵捕山羌 2 隻、臺灣野山羊 3 隻之事實,業
              據其坦承在卷,且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03

              年 4 月 11 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山羌軀體 1 具、山羌腳 8 隻、臺
              灣野山羊腳 12 隻等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動物肢體經鑑定確係保育類野
              生動物山羌、臺灣野山羊之腳部,則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103 年 4 月 11 日物種鑑定書可憑,是被告確有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可認定。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
              限:1、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2、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違反

              者更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處罰。惟同法第 21 之 1 第 1 項復規定: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
              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1、獵捕野生動物。2、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3、採取礦物、土石。4、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被告係鄒族之山地原住民,居住在嘉義縣
              阿里山鄉○○村,除為其自陳無訛外,復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證,則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涉及上開《野
              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准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規

              定。而檢察官認為准許規定僅限於「一般類」,不及於「保育類」,原住
              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加以處罰,辯護人則認為適用範圍及於「保育
              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法律是否准許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如是,是否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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