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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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管制規定。不僅第 1 項使用野生動物之名稱,未區分一般類或保育類,
第 2 項亦同。而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第 2 項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復未排
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將所有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管制之範圍,主管機關
對於野生動物乙詞之解釋核與本院相同。立法院於 93 年修正野生動物
保育法時,除上開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 之刪除及增訂外,同時增訂第
51 條之 1:「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
買賣者,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
罰。」之規定,三讀時亦通過:「有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
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
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之附帶決議(立法院公報 93 卷第 6 期 3340 號
第 1 冊第 245 頁)。論者或謂,第 51 條之 1 僅針對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
定,保育類則不與焉,又附帶決議僅針對「一般類」要求行政機關妥適
訂定許可辦法,全未提及「保育類」,舉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一般類
部分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另
外,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卻無行政罰明文,此時倘未課予刑
事罰,情節較重之行為反而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因此,立法者顯然有
意將准許條文限定在「一般類」,保育類部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
惟查:
3. 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乃將第 21 條之 1 之「野生動物」乙
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 21 條之 1 之未有任何限制或區分之文
義。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輕較之
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刑事
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
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空間,不必然導出刑事罰之結
論。就目的解釋而言,觀之 93 年修正時之立法緣由,草案說明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