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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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
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
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
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
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
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
行為同視(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係落實 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及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
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所揭示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基本國策,並實
現國家所體認之多元文化價值,就國家與原住民族間規範具有基本、指
導、優位之法律位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1、獵捕野生動物。2、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3、採取礦物、土石。4、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條文明白認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行
為,雖獵捕野生動物之地區、非營性、目的仍有所限制,然就獵捕對象
之野生動物而言,法文並無任何區別,未限制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
物,文義甚為明確,復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用語一致,
此係於立法層次阻卻符合原住民族習慣之行為的違法性,易言之,若國
家法僅將原住民族固有法律視為習慣法,則因現代法制通常採取「罪刑
法定主義」,不容習慣法推翻刑事制定法之效力,故唯有將習慣法內涵
直接作為制定法本身之規定,方足以使遵守原住民族習慣、法律傳統之
人免於國家刑事制裁。詳言之,與原住民族使用山林原野資源的固有法
律規範,最常發生衝突或牴觸之為保障現代型國家利益而設置的刑法規
定,即特別針對原住民某些行為除罪化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可謂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