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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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動物是否合於准許規定?
2.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定:「野
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 1 至 4 款省略)5、臺灣原住民
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第 6 款省略)」。係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准許
規定,其中第 5 款係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法條結構係以
「符合各款資格者得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作為原則,而此處之「野生
動物」乙詞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從法條使用「不受第 18 條
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可清楚得知,因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係保育
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禁止規定。惟
第 21 條針對上開原則,設有「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除外規定(即保育類仍在禁止之列,只有情況緊
急下可以獵捕或宰殺)。93 年 2 月 4 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則刪除第 5 款規定,另增訂第 21 條之 1:「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
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
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
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刪除與增訂之
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 21 條
之 1。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准許獵捕所有野生動物之原則相同,亦即,
符合「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之資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所有野生動物,但修
正前後之差異在於,修正後條文並無「保育類除外規定」,是在法條文
義上,修正後之准許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再者,修
正後之第 21 條之 1 分為 2 項,第 1 項為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准許規定,第 2 項則為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