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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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事實,惟其既係原住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
              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行為合於傳統文化者,得予准許,而被
              告平日生活起居區域、警方搜索扣押野生動物之地區、被告所稱獵捕區
              域,無一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族地區,且其自陳獵捕所得係供

              自己食用及族人分食,且查無證據得認其獵捕行為係出於營利目的,或
              者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相悖,應認其獵捕行為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
              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准許規定,應屬不罰。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一)穿山甲部分:

                  1.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

              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
              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 6 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
              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
              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
              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

              動物。準此,同條第 12 款就「獵捕」所為之「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
              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定義,應專指活體之動物
              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1、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2、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3、違反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該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行為人未具備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一定資格或要件,二為行為人獵捕保育類野生野物。此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要件,依前揭定義,應侷限於活體之野生動物,
              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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