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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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所稱獵捕位置均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境,該等地區係屬原住民族地區,
目的則係供自己或族人食用,且無反於該等事實之證據存在,應認被告
獵捕野生動物符合上開「限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非營利行為」之要
件。
(九)茲有疑問者,被告獵捕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19 條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之目的。
《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皆使用「傳統文化」一語,
外加上其他「祭儀」或「自用」之文字,其間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獨立
於「傳統文化」,而為特別的要件?本院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
障之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
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
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
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族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
從達成。循此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
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
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
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十)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文
化,為原住民族文化權的根本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註:即聯合國
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
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27 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