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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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二)被告係鄒族之山地原住民,居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

              除為其自陳無訛外,復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按「保育類野
              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更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處罰。惟被
              告既為原住民,而同法第 21 之 1 第 1 項復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
              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為限」。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涉及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准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
              物之規定。檢察官認為准許規定僅限於「一般類」,不及於「保育類」,

              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加以處罰,辯護人則認為適用範圍及於
              「保育類」,為解決此爭點,本院必須回答下列問題:法律是否准許原
              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是,是否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本案之原住
              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准許規定?
                  (三)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

              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 17 條第
              1、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
              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
              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係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准許規定,其中第 5 款係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法條
              結構係以「符合各款資格者得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作為原則,而此處
              之「野生動物」乙詞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從法條使用「不受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可清楚得知,因為第 18 條第 1 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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