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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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路上所拾得,拾得時穿山甲業已死亡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係鄒族原住民,其在傳統居
住領域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屬踐行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限制,不應受到
處罰等語。
穿山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第 161 條第 1 項均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野生動物:
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 6 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
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
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
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
活體之動物。準此,同條第 12 款就「獵捕」所為之「係指以藥品、獵
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定義,應專指活體
之動物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