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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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一致。又被告係鄒族原住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警方確係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搜索票,於 103 年 4 月 11 日至被告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鄰○○
              號旁工寮之住處內搜索扣得空氣槍一枝,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可參。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號,認係口徑 4.5mm 空氣槍,為中國 Listone 廠
              製 LQB88 型,槍號為 V715525,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
              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 4.5mm,重量 0.542g)最大發
              射速度為 12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4.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 27 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 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 5 月 26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鑑定在卷,該槍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殆無疑問。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
              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持有空氣槍固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超過
              殺傷力判定標準甚為有限,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曾使用該槍作何用途,
              或者供由他人使用,犯罪情節顯然輕微,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減輕
              其刑。爰依與被告犯罪行為有關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戶籍資

              料、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係因練習射擊準度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刺激;購得空氣槍一把,並將之藏放住處之犯罪手段;已
              婚、育有 3 名子女,分別為國小 6 年級、國中 2 年級、高中 1 年級,與
              配偶及小孩同住,父母健在,從事裝潢,須扶養配偶、小孩及父母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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