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19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主產物」,為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不得任意撿拾等情,亦無不知
之理;上訴人猶與孫○南共同以車輛搬運,自有竊取之犯意等理由,乃
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僅幫助有原住民身分之孫○南撿拾生活所需之林木,符合《森林
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
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卷附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關於系爭肖楠
木山價之查定標準,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陸、評析
本案所涉及之事實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共同犯《森林法》之犯罪,
原住民被告已於另案起訴並被認定有罪,因此本案僅處理非原住民被告
的刑事責任問題,主要之爭點乃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主張自己
亦可一併適用原住民被告的除罪事由,則刑法上是否應該許可不具原住
民身分被告適用《森林法》的除罪規範?
《森林法》之除罪規範見於《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其規定
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
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依其規定,只要原住民於其傳統領域中,本於生活慣俗的需求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