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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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

              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
              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
              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

              之範疇(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
              人駕駛上開吉普車至案發地點,而為搬運竊得之肖楠木,復將肖楠木搬
              運至該吉普車上載離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該吉普車當屬《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指之車輛設備。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

              《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而
              《森林法》第 52 條規定為同法第 50 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 52 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 2 人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
              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予
              敘明。

                  (三)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1 個,仍祇成立 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蔡○宏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蔡○宏為累犯,容有
              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孫○南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改易服社會勞動尚
              未執行完畢(執行期間自 102 年 10 月 22 日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不
              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 2 人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擅自竊取肖
              楠木塊,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實不可取;復斟酌其等竊取之肖楠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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