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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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肖楠木塊,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實不可取;復斟酌其等竊取之肖楠木數

              量、價值及方式,及其中肖楠木 2 塊(原為 1 塊,嗣裁切成 2 塊)業經
              六龜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
              輕,再念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 32,431 元之 2 倍即 64,862 元
              (計算式:32,431 元×2=64,862 元)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用以搬運肖楠木之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 1
              輛,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孫一帆所有,業據共犯孫慶南陳明在卷(詳偵卷
              第 32 頁背面),非屬被告或共犯孫慶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
              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孫○南、劉○宏(屏東林管處六

              龜工作站巡山員)之證述;復參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蒐證相
              片、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原判決誤載為「表」),暨
              其他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與孫○南係在河床上撿
              拾漂流木,並未在林班地內撿拾,更不知撿拾地點屬國有林班地,伊無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云云等辯詞,以:上訴人經常受僱以挖土機從事
              漂流木撿拾作業,或由雇主指示之工作範圍,或觀閱及從事撿拾作業
              時,須隨身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有關使用挖土機機具,撿拾漂流
              木之限制之公函等,應知悉使用挖土機機具,撿拾漂流木,僅限於所申
              請之河川區域,不得在國有林地內為之;又案發地,係在屬較高海拔之

              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原住民部落之更高處,且群山環繞,森林覆蓋,是
              上訴人對該處係屬國有林,置放其上之系爭肖楠漂流木,仍屬森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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