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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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量、價值及方式,及其中肖楠木 1 塊業經六龜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 1 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南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
              法》第 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 倍

              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
              之價額(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6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 年度
              臺上字第 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

              判例參照)。另《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 5 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 11 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
              單位,雖同法第 52 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 2 人所共同竊取

              之肖楠木 4 塊,經屏東林管處所查定之山價共為 32,431 元之事實,有卷
              附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 1 份在卷可參,故本院斟酌被告 2 人犯
              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 52 條之規定,分別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
              山價 32,431 元之 2 倍即 64,862 元(計算式:32,431 元×2=64,862 元)
              之罰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擅自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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