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195
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取森林產物,若能符合相關管理規則,即可排除《森林法》的刑事責
任。該項除罪事由於我國實務上一直以來的爭點在於,現階段尚無主管
機關所制定的管理規則,不過此項爭議不應該排除本條之適用,毋寧應
該認為,因為行政機關怠惰而無管理規則的責任,不應由原住民負擔,
即使無管理規則,原住民若實質上於其傳統領域施行生活慣俗的採取森
林產物行為,仍不成罪。
問題是為什麼原住民不成罪?究竟是排除犯罪成立的何項要素。依
本文之見,較允宜的解釋應該認定為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事由本身
是考慮利益權衡,通常是為了高價值利益的保護而許可行為人在特定情
況滿足時,可以侵害較低價值的利益,這是整體法秩序面臨多種價值衝
突之時,在價值衡量之後的評價結果。
就《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而言,該項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價值
衝突,其一是《森林法》對於森林的生態保護需求,另一種價值則與原
住民族文化權利有關,第 4 項即立法者本於立法時的價值衡量,認為應
該優先保護必要的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從而許可原住民本於生活慣俗而
利用森林物產,基此,本文認為《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為阻卻違法
事由。
既然該項為阻卻違法事由,那麼當原住民符合該項事由而阻卻違
法,不構成不法行為時,該原住民所侵害的森林產物利益即屬法秩序下
認為必須退讓與原住民族文化權的利益,與該原住民共犯之非原住民,
同樣也未構成不法行為。基此,非原住民亦得於其共犯之原住民阻卻違
法時,一併適用第 15 條第 4 項的除罪效果。
相關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