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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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索票,至被告其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鄰○○號旁工寮之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山羌軀體 1 具、山羌腳 8 隻、臺灣野山羊腳 12 隻、穿山甲軀
體 1 具,因認被告未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資格或要件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為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處罰等語。
貳、訴訟結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完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對於槍械方面並無主張
二、被告坦承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否認獵捕穿山甲,辯
稱穿山甲係某次打獵在路上所拾得,拾得時穿山甲業已死亡等語。
三、辯護人辯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
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獵捕野生動
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係
鄒族原住民,其在傳統居住領域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既屬踐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
第 1 項之限制,不應受到處罰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