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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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活狀況;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99 年 11 月

              8 日執行完畢,別無其他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本案無直接被害人;
              故意犯罪;持有時間非短,惟槍枝性能有限,無證據得認另作他用或供
              他人使用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係屬違禁物,應併依
              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可循(被告曾於 9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2 年,96 年 10 月 25 日確定,該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 76 條前段已失其效力),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本案之偵
              查審判,信無再犯之虞,特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
              罪,所犯又係持有槍枝之重罪,法紀觀念薄淡,為避免再度觸法,有專
              人輔導必要,併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緩刑期
              間接受保護管束。

                無罪部分之理由: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山羌、臺灣野山羊、穿山甲係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於
              103 年間,先後在不詳地點,以設陷阱之方式或持其弟領有執照之獵
              槍,獵捕山羌 2 隻、臺灣野山羊 3 隻、穿山甲 1 隻。警方嗣於 103 年 4
              月 1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其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鄰○○

              號旁工寮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山羌軀體 1 具、山羌腳 8 隻、臺灣野山
              羊腳 12 隻、穿山甲軀體 1 具,因認被告未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資格或要件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為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處罰等語。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警方搜索扣押所

              得之野生動物屍體、物種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獵捕山
              羌、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否認獵捕穿山甲,辯稱,穿山甲係某次打獵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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