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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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部證物載至本縣鹿草焚化爐銷燬完畢」等語,扣案之穿山甲已經銷燬而
不復存在,自無從再行鑑定死因。又本院再依職權請鑑定機關說明扣案
穿山甲於鑑定時外觀是否有異,得否據以判斷死因,然據鑑定機關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 104 年 1 月 23 日屏科大建野字第○○○○○號函:「本
校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係依據清楚明確的物種照片,進行鑑定。
該中心僅能對於物種進行品種鑑識,並無法針對死因進行鑑別,故也無
法得知該穿山甲是否有槍傷或是捕獸鋏夾傷」等語,該鑑定機關僅係依
據扣案物照片鑑定物種,無從說明鑑定時之狀態是否有異。本院窮盡調
查能事,仍無法認定被告究係獵捕活體野生動物,或係撿拾屍體之野生
動物產製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穿山甲一
隻,惟被告自始堅稱係撿拾屍體,搜索扣押所得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
穿山甲屍體,鑑定結果至多只能證明扣案穿山甲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均不及於取得狀態與死亡原因,本院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被告確
係獵捕活體之穿山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穿山
甲部分有何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山羌、臺灣野山羊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於 103 年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附
近,使用合法自製獵槍或設陷阱方式,先後獵捕山羌 2 隻、臺灣野山羊
3 隻。又警方確係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 103 年 4 月 11 日至被告位在嘉
義縣阿里山鄉○○村○鄰○○號旁工寮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山
羌軀體 1 具、山羌腳 8 隻、臺灣野山羊腳 12 隻等物品,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
告所稱獵捕情節屬實。而扣案之動物肢體經鑑定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山
羌、臺灣野山羊之腳部,則有卷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103 年 4 月 11 日物種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所獵捕動
物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因此,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
洵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