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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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此解釋之下,新舊法之差異僅有地理區域放寬而已,而此地理區域之放
寬係立法文件所未論及,除去地理區域放寬外,新舊條文准許範圍完全
相同,修正豈非毫無意義之事;四、就刑罰規定之解釋原則而論,第 51
條之 1 及附帶決議係針對一般類之行政管制規定而發,未論及保育類,
客觀上存在二種解釋可能,一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保育類,使用刑事罰處
理保育類部分,但此一解釋違背條文文義及修法目的,業經敘明。二為
立法者制定行政罰規定時,疏未刪除「一般類」文字,或針對「保育
類」另設行政罰之條項。按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
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
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
處罰。綜上所論,當「准許規定排除保育類之解釋」與「准許規定未予
限制區分」之文義有違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之論理解釋亦不必然導出
排除保育類之結論,且立法者更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減輕原住民刑責
之修法意念,此際依法治國家之刑罰解釋原則,針對處罰與否容有疑義
之處採取「疏未制定保育類行政罰規定」之解釋,方為的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判決參照)。
(七)此外,《野生動物保育法》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第 21 條之 1
之准許規定後,《原住民族基本法》繼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原
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係落實 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及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
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所揭示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基本國策,並實
現國家所體認之多元文化價值,就國家與原住民族間規範具有基本、指
導、優位之法律位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
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
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條文明白認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
行為,雖獵捕野生動物之地區、非營性、目的仍有所限制,然就獵捕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