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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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款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禁止

              規定。不過,第 21 條針對上開原則,設有「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
              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除外規定(即保育類仍在禁止之
              列,只有情況緊急下可以獵捕或宰殺)。93 年 2 月 4 日公布之《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 21 條則刪除第 5 款規定,另增訂第 21 條之 1:「臺灣原住

              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
              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原住民准許規
              定移至第 21 條之 1。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准許獵捕所有野生動物之原則
              相同,亦即,符合「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資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所有野
              生動物,但修正前後之差異在於,修正後條文並無「保育類除外規

              定」,是在法條文義上,修正後之准許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
              無例外。
                  (四)又修正後之第 21 條之 1 分為 2 項,第 1 項為原住民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第 2 項則為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
              野生動物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僅第 1 項使用野生動物之名稱,未區分一

              般類或保育類,第 2 項亦同。而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第 2
              項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該
              管理辦法復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將所有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管制之
              範圍,主管機關對於野生動物乙詞之解釋核與本院相同。

                  (五)立法院於 93 年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時,除上開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 之刪除及增訂外,同時增訂第 51 條之 1:「原住民族違
              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
              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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