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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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象之野生動物而言,法文並無任何區別,未限制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

              物,文義甚為明確,復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用語一致。
              立法文件中,無論行政院草案(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37 期 3371 號上
              冊第 82-83 頁)、黨團協商結論(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7 期 3389 號中冊
              第 551-552 頁)、二讀及三讀(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7 期 3389 號中冊第

              555、557 頁),亦未見任何限制之意旨。從而,是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以及其後制定具有基本、指導、優位法律位
              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住民所得獵捕
              者,應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
                  (八)《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有三

              項限制:一、限於原住民族地區;二、非營利行為;三、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亦有類似限
              制,即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同條第 2 項規定僅係
              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為課予行政罰)。本案被告係屬鄒族原住
              民,且為山地原住民,籍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村,警方係在被告嘉義

              縣阿里山○○村工寮住處搜索查獲野生動物屍體,均業經敘明及認定。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
              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地區,為該法第 2 條第 3 款定之至明。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族地
              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住

              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註:係指行政院)
              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
              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而行政院前於 91 年 4 月 16 日以

              院臺疆字第○○○○○○號函核准嘉義縣阿里山鄉為「原住民族地
              區」,則阿里山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殆無
              疑問。再者,被告復稱其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等野生動物之區域為阿
              里山鄉○○村附近之溪流旁,獵捕目的係為煎煮食用及族人分食。被告
              係山地原住民,被告居住地理區域、警方搜索查獲野生動物處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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