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20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三讀時亦通
過:「有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
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之
附帶決議(立法院公報 93 卷第 6 期 3340 號第 1 冊第 245 頁)。論者或
謂,第 51 條之 1 僅針對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則不與焉,又
附帶決議僅針對「一般類」要求行政機關妥適訂定許可辦法,全未提及
「保育類」,舉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一般類部分係課以行政罰,情節
較重之保育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另外,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
定,保育類卻無行政罰明文,此時倘未課予刑事罰,情節較重之行為反
而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因此,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准許條文限定在「一
般類」,保育類部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上開體系解釋,雖非無據,惟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第 51 條之 1 之行政罰及附帶決議未提及保育類
應屬立法疏漏,並無將保育類部分排除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准許規定
之外。
(六)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乃將第 21 條之 1 之「野生動
物」乙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 21 條之 1 之未有任何限制或區分
之文義;二、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
節輕較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
之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
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空間,不必然導出刑事罰
之結論;三、就目的解釋而言,觀之 93 年修正時之立法緣由,草案說
明稱:「本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 22 條之 1 修正條文而設,經
91 年 10 月 19 日召開之朝野協商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原住民籍委員擬
具修正條文草案,以有效規範相關行為,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
秩序上之責任,並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
利,修正條文如上」。(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11 期 3285 號第 1 冊第
191-193 頁),立法者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
事責任之方向修法,排除保育類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明顯扞格,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