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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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管查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肆、爭點
非原住民基於共犯地位是否亦有適用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餘地?
伍、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一)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宏、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佐郭○昌、證人即被告孫○南之
配偶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空照位置圖、森林
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 1
份、竊取點影像圖 4 份及現場照片共 30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
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
告 2 人駕駛車輛至上述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木,雖已遭砍伐截斷,而與其
所生長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又其係不詳之人砍
伐採切後未運走之木材,且放置在 60 林班地之河床處(座標 X:
227462,Y:○○○○○),仍在管理機關即屏東林管處之管領支配力
下,被告 2 人使用車輛而予以竊取搬運,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另按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