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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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查被告伍○章、伍○富、全○賢均為山地原住民,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3 份附卷可稽,又不詳姓名之盜獵者所設陷阱
              之捕獸鋼索套住已死之臺灣水鹿屍體 1 具及被告伍○章、伍○富、全○
              賢合力將上開臺灣水鹿屍體 1 具搬上自用小貨車所在即被害地點乙,係
              屬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亦有該委員會

              104 年 3 月 13 日原民經字第○○○○○號函 1 份附卷可參,其等共同將
              他人所設陷阱之捕獸鋼索套住已死之保育類動物臺灣水鹿屍體 1 具竊取
              得手載運回家,自非屬對活體野生動物之獵捕、宰殺或利用,應無《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之適
              用。況卷內亦查無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

              被害地點乙所屬區域內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是其等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難依
              上開規定免其等涉犯之刑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陸、評析


                  本案涉及爭點有二,其一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除罪
              事由的解釋,相關討論已於本次研究案中著力甚多,就此點在此不再詳
              細論述。

                  接下來的討論,主要聚焦於原住民主張採取桑黃自用並為治療疾病
              之理由,在規範層次上,是否屬原住民族慣俗行為所及,相關問題連結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適用界限應該如何掌握,其條文為:「森林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

              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針對原
              住民採取桑黃自行使用,是否符合前揭法律規範,法院見解先承認,目
              前尚無相關的管理規則可茲依循,不過法院接著指出,〈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及第 17 條,必須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事前許可,

              才能夠採取森林產物,本案原住民並未向主管機關事前申請,故無法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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