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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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除刑事責任。
對於以上本案法院的見解,本文則有不同意見。析言之,《森林
法》立法之時,對於林產的使用,《森林法》中共有兩項規定處理,其
一是前文提過的第 15 條第 4 項,有關於原住民在固有傳統領域內的森
林產物使用問題,該項雖然只提及「採取森林產物」的字眼,依其法律
文字規定,只要是原住民在固有傳統領域內的利用林地產物行為,應該
儘可能地理解為該項規定的「採取森林產物」,而依第 4 項所要求,必
須有「管理規則」,但若主管機關未訂明管理規則時,致使原住民無法
依規則合法採取森林產物時,仍然不能對於原住民的林產利用行為作出
不利評價。此外,還有第 15 條第 3 項有關一般林產的使用規則:「國有
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基於
第 3 項規定,另行制定了「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
承上,當主管機關未依第 4 項頒布管理規則時,法院轉而適用與法
律文字本身無關原住民權益,但在法規命令中竟然出現原住民管制規定
的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這種立法適用作法,已經完全超出立法者原先
對於原住民權益保障的立法授權,基此,本文認為刑事法院不能只是因
為行政機關未即時訂定管理規則,就直接改依無關的第 3 項規定所衍生
的處分規則。較合理的作法,其實應該從系爭原住民部落的傳統慣俗,
考量其採取林產的範圍、方式、時節,綜合決定該行為的合法性,同時
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授權原住民得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本
於非營利目的而使用林產的意旨,從而直接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作為原住民採取林產的阻卻違法事由。換言之,即便欠缺管理規則,
法院仍應該積極地將保護原住民族的憲法意旨及部落慣俗當作判斷優越
利益的參考指標,不必事事取決於主管機關訂頒規定,否則只會讓立法
者尊重多元文化的美意落空。本案法院竟直接要求原住民適用第 3 項衍
生的處分規則,而以未事前許可為由,認定不得適用第 4 項阻卻違法,
其論證恐再須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