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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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有權,惟就其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之持有物,被告 3 人仍不得擅自據為己

              有;然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明知不詳姓名之盜獵者所設陷阱之
              捕獸鋼索套住臺灣水鹿,其等仍合力將上開臺灣水鹿屍體 1 具搬上自用
              小貨車車斗內,而將之據為所有,難認被告伍○章、伍○富、全○賢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被告伍○富、全○賢並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八)《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
              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
              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
              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而《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指獵捕一般

              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 18 條第 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
              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
              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當

              是允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利用之必要,
              即可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
              物,惟仍須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復按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

              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
              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 6 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
              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野生動
              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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