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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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嗣為警於同月 3 日晚上 7 時許,在信

              義鄉郡大檢查哨前攔撿,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起獲上開臺灣水鹿
              屍體 1 具等情,業據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盧
              ○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贓物保管單、野生動物(水鹿)受害位置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
              各 1 份、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照片 5 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七)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
              形而言;是他人持有之物,縱屬依法不得任意持有之物,在未經該持有

              人同意下,仍不得擅自據為己有。本件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於
              警詢時均供稱:臺灣水鹿 1 隻是我們大約於 102 年 11 月(應係 12 月之
              誤)3 日 16 時許在下山返家的路上發現的,我們發現時它已經被別人放
              的捕獸鋼索套在脖子死了,我們就想說順便帶回去吃等語;被告伍○富
              於偵訊時供稱:臺灣水鹿是在當日 16 時許撿到的,現場有陷阱,但是

              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於偵查時均證
              (供)稱:臺灣水鹿確實是我們在別人的陷阱撿到的等語,是堪認被告
              伍○章、伍○富、全○賢當知現場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設置之捕獸鋼索套
              住之臺灣水鹿確為他人持有之物,未經該持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拿取

              等情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伍○章、伍○富、全○賢僅係撿拾無主物云
              云,顯不可採。又上開遭捕獸鋼索套住之臺灣水鹿於被告 3 人發現當時
              雖已死亡,惟該死亡之水鹿屍體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6 款
              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同法第 16 第 2 項規定不得任意持有,是不詳
              姓名之捕獵者就其所設陷阱之捕獸鋼索套住之臺灣水鹿屍體雖未取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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