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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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食菌菇治療疾病,均係其長久以來居住該環境的慣俗,是按《原住民族
基本法》精神,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所取得之桑黃純屬自用,
並無營利行為,又為其慣俗行為,應無不法等語。惟按《森林法》於 93
年 1 月 20 日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
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 16
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
法律位階,顯見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
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
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採取 43 臺斤且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桑
黃,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然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就原
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等事項,係授權主
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以限制其範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
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
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雖迄今中央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尚未就此制定其
管理規則,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之規定:「林產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
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
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者。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
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該規則第 17 條並規定:「凡申請專
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經查,被告伍○章、伍○富、
全○賢係山地原住民,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3 人採取桑黃所在之被害地點甲,該座標地點係
屬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亦有該委員會
104 年 3 月 13 日原民經字第○○○○○號函 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顯見原住民採取森林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