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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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審理中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盧○輔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贓物保管單、野生動物(水鹿)受害位置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各 1
份、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照片 5 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於警詢時均供稱:臺灣水鹿 1
隻是我們大約於 102 年 11 月(應係 12 月之誤)3 日 16 時許在下山返家
的路上發現的,我們發現時它已經被別人放的捕獸鋼索套在脖子死了,
我們就想說順便帶回去吃等語;被告伍○富於偵訊時供稱:臺灣水鹿是
在當日 16 時許撿到的,現場有陷阱,但是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被告
伍○章、伍○富、全○賢於偵訊時均證(供)稱:臺灣水鹿確實是我們
在別人的陷阱撿到的等語,堪認被告伍○章、伍○富、全○賢,當知現
場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設置之捕獸鋼索套住之臺灣水鹿確為他人所有之
物,未得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拿取等情甚明,辯護人所稱被告伍○
章、伍○富、全○賢僅係撿拾無主物之辯解,不可採信。按刑法上之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
「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
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他人捕獲之動
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據為己有,乃一普遍之法律常識。被
告伍○章、伍○富、全○賢縱未受法學教育,但非智識低下之人,對於
此一法規範所禁止之事項當有認識,其明知不詳姓名之盜獵者所設陷阱
之捕獸鋼索套住臺灣水鹿,其等仍合力將上開臺灣水鹿屍體 1 具搬上自
用小貨車車斗內,圖將之據為所有,難謂被告伍○章、伍○富、全○賢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被告伍○富、全○賢並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難以足採。
(六)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