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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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
              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
              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雖迄今中央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尚未就此制定其
              管理規則,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之規定:「林產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
              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
              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者。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
              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第 17 條並規定:「凡申請專案核准
              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查被告伍○章、伍○富、全○賢係山

              地原住民,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可
              稽,又被告採取桑黃所在之被害地點甲,該座標地點係屬原住民族委員
              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亦有該委員會 104 年 3 月 13 日
              原民經字第○○○○○號函 1 份附卷可參,再依上開說明,顯見原住民
              採取森林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本件採

              取之桑黃 43 臺斤,數量龐大,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已非原住民
              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更遑論供「世代
              相傳反覆實踐為傳統文化活動、祭儀」之用,況被告伍○章、伍○富、
              全○賢非依法定方式採取,業據證人張○鈞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伍○章、伍○富、全○賢免罰之依據。綜上以

              觀,被告伍○章、伍○富、全○賢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伍○章、伍○富、全○賢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有於 102 年 12 月 3 日 16 時許

              在被害地點乙,見有不詳姓名之盜獵者所設陷阱之捕獸鋼索套住已死之
              臺灣水鹿 1 隻,其等即合力將上開臺灣水鹿屍體 1 具搬上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嗣為警於同月 3 日 19 時許,在信義鄉郡
              大檢查哨前攔撿,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起獲上開臺灣水鹿屍體 1
              具等情,業據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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