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17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虧一簣,亦能導致犯行暴露遭查獲之風險。職此之故,為防免盜採之桑

              黃得手後,因搬運贓物之車輛使用出狀況導致先前所花費之人力物力盡
              付流水,被告伍○章實不可能安排對本件犯行毫不知悉或無意願之車輛
              駕駛者負責載運贓物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伍○富駕車搭載被告伍○
              章、全○賢前往被害地點甲之當時,被告伍○富、全○賢應知悉前往被

              害地點甲係要盜採桑黃並將之載運下山,方合乎事理,況被告全○賢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偵訊時亦供稱:43 臺斤之桑黃是在我工作附近採的,
              是我去採的等語相符,益徵上開桑黃是由被告伍○章、伍○富、全○賢
              負責竊取並搬運上車後載運下山甚明,被告伍○章於警詢時供稱:桑黃
              都是我從工地附近拿到的等語;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務局包工程,

              然後請伍○富、全○賢幫忙工作,3 個人一起上山工作,他們工作時,
              我就去巡視工地,然後在工地看到桑黃,我就把它帶到車上去,他們都
              不知道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伍○富、全○賢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實非可採。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伍○章屬布農族,在山林中生活,以採食

              菌菇治療疾病,均係其長久以來居住該環境有的慣俗,是按《原住民族
              基本法》精神,被告伍○章、伍○富、全○賢所取得之桑黃純屬自用,
              並無營利行為,又為其慣俗行為應無不法云云。惟《森林法》於 93 年 1
              月 20 日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 16 條
              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
              律位階,顯見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

              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
              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採取 43 臺斤且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桑
              黃,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然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就原
              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等事項,係授權主
              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以限制其範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