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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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南共同犯森林法
              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
              捌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參、當事人主張


                  伊僅係與孫○南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並未在林班地內撿拾,且不
              知撿拾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內,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等
              語。

                  原審憑以認定山價基礎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下
              稱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係依據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高屏地
              區當日市價表為查定根據,而非以同年 11 月 20 日上訴人竊取時為計算
              標準,則原判決關於罰金之計算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不知案發地點為林班地,主觀上認為一般河
              床,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之辯解,未予採納,且對於「海拔較高
              之處」、「深山區域」符合「森林」之範圍,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均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案發當日屬原住民之孫○南為在山上過夜,始

              撿拾木塊生火取暖等情。詎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是否符合《森林法》
              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原住民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
              復未說明應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於尚
              未制定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如何管理?又究否適用或準

              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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