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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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犯本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 2 人應依前開規定,均予褫奪公權之諭知。
                  (十三)有關沒收諭知:
                  次按「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
              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詹○松與熊○光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熊○光所得如原

              判決所示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巿公所。但未諭知就其 2 人連帶
              追繳發還,要有未合。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13 號判決亦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 2 人因共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所得為
              329,413 元,均未扣案,該筆款項均係被告 2 人檢具不實之憑證,向文
              建會申辦經費核銷,是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被告 2 人侵占之財物

              329,413 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文建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 2 人所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
              章,雖未扣案,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
              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33 號亦有明文。被告 2 人盜用子○○、戌○○、申○

              ○、寅○○、柯○錦、卯○○等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
              證明單,雖屬被告 2 人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支出證明單係由被告 2
              人盜用子○○、戌○○、申○○、寅○○、柯○錦、卯○○等人先前所
              交付保管之印章,於「請款人簽收」欄位所盜蓋所偽造之印文,並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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