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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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預算金額」總計一百零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實支金額」一百萬四千四
百十六元,再共同將此不實製作之文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
核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余○明等人及文建會中部辦
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刑法,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
等以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褫奪公
權、連帶追繳所得財物)。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雖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不能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否則難認適法,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
意旨可知。而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嚴謹證明之,如欠缺此項證據,被
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基本人權保障,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亦明。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可以提出單據之部分,認列
確有支出,「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尚難以採認」,罔顧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顯示可能尚有上揭單據
上所無之花費情形,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被告無
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並非無再酌之餘地。(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證據,雖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者,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
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
其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應具有該主
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
有不法侵占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
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
之餘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明、審認。依系爭活動照片,顯
示「籃球組訓」部分,有裁判、計分、用餐、照相、音響;「力拔山河
與傳統歌謠」部分,有餐會、搭蓋帆布蓬、使用音響、豬隻、歌謠表
演;「傳統編織」部分,有使用場地、聘請講師、使用針車、材料、照
相、提供餐飲;「狩獵文化傳承」部分,有使用帆布、刀、鐵線、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