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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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5. 新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舊
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則規定「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惟按「科
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 3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被告 2 人係屬文建會第 4 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
員,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自屬公務員無訛。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被告 2 人就所犯上開 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 2 人盜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及將子○○、戌○○、申
○○、寅○○、柯○錦、卯○○等人先前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印章,分別
偽造或盜蓋在附表二所示核銷憑證資料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余○明」
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
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或盜用紀○錦等人之印文,暨在「黏貼憑證用紙」
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明」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為申報經費核銷,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 2 人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僅有 1 次,則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