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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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不再論以連續犯。又被告 2 人雖有多次領取公款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 2 人於領款之際即具有侵占之意圖,且被告 2 人亦有依規定舉辦
多項之活動,故應以被告 2 人於舉辦活動完畢,依法向文建會申請核銷
款項之際,做為認定被告 2 人實行侵占犯行之著手時期,本件被告 2 人
之侵占犯行應僅論以 1 次。公訴人認為被告 2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均有多次犯行,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說
明。
又被告 2 人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原審以
被告 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
處:(1)被告 2 人所侵占之金額應為 329413 元,原審認定之金額有
誤;(2)原審認定被告 2 人未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部分,容有違
誤;(3)被告 2 人分別僅為 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而已,惟原審認定被告 2 人所犯上開 2 罪,均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
洽;(4)原審認定宙○○印章遭盜用部分(與宙○○證述該印章為真正
之證詞不符,又漏未論杜○正、陳○財、丁○○、柯○鳳等人之印章亦
為被告所偽刻的,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5)本件被告等 2 人所犯之
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原
審為被告等 2 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竟未依該條例第 17 條之規
定,為被告等 2 人褫奪公權之宣告,於法亦有未合;(6)前開相關法律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合。本
件被告 2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云云,
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渠
等 2 人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竟徇私舞弊圖取暴
利,而偽造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收據後,再據以虛報、浮報補助款,浪
費公帑,侵占公有財物金額為 329,413 元,辜負所託,貽害百姓權益不
輕,其等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