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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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賽」、「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項活

              動,總共之支出應為 765,087 元(即 403,123 元+164,734 元+13,475 元
              +9,155 元+45,100 元+129,500 元)。至被告 2 人抗辯渠等辦理前開活
              動之支出於超過 765,087 元部分,即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 2 人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活動之經費總共

              為○○○○○○元。而被告 2 人辦理前開活動所為花費,於扣除辦理前
              開「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武界地區施工廠商
              ○志、○○建設、○○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 9 萬元外,總共應由文建會
              補助款項中支出的部分應為 675,087 元(即 765,087 元-90,000 元=
              675,087 元)。因此,本件被告 2 人既實際上僅由文建會所補助之前開款

              項中支付 675,087 元,但渠等卻未將剩餘款項 329,413 元繳回文建會,
              並以不實之單據向文建會辦理經費之核銷(含應繳回之款項 329,413
              元),足認渠等就剩餘款項 329,413 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
              占此部分款項無訛。故被告 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有關法律修正適用部分之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下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
              庭第 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
              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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