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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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同」。亦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
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
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
2. 此次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
比較結果,刑法第 28 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
3.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舊法係從
一重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併罰),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將罰金
刑定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 1 元即新臺幣 3 元等規定計算,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