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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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惟本件之所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無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籃球組
訓」活動有關投保團體意外險記錄,係因保存期限超過 4 年所致,尚不
得以此逕採為不利被告等 2 人之認定。本院另參酌證人即豐原市○○社
區營造員及行政企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他社區亦有提前辦理
活動情形等語。此外,並有武界社區籃球聯賽報名表附卷可資佐證。依
上所述,堪認上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及證人丑、宇之證述,應是根據原
有規定所做之說明而已,事實上既然執行單位已私下同意武界社區發展
協會提前辦理相關之活動,此部分仍應採為有利被告 2 人之認定,認為
被告 2 人確實有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2)有關「籃球組訓營」活
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本件「籃球組訓營」活動除文建會補助款項外,
尚有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所補助之款項 2 萬元;且被告乙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供稱:另外有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志、○○建
設、○○營造及工人等募集 7 萬元。因此,前開募得之款項 9 萬元仍應
計入收入之款項內,始為適當。惟被告 2 人竟將其他單位補助款部分未
予列入,尚有未洽。被告 2 人就其辦理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支出部
分,固據渠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據前開
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 2 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
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 2 人辦理此項活
動之總支出應為 403,123 元。至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 2 人並未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以採認。故被告 2 人辯稱渠等辦理有關「籃球
組訓營」活動,總共支出 476,425 元,而不足之款項為 250,305 元部
分,應非的論(且此項活動所有之經費,既不足以支應該活動之總支
出,自應由該費用收入項下先予支應,亦即被告等 2 人另外所募得 9 萬
元應優先支付不足款項之部分,始為合理)。(3)有關「力拔山河拔河
比賽」、「傳統歌謠」等 2 項活動支出部分說明如下:被告 2 人就其等辦
理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 2 項活動支出部分,固據
渠等提出相關之計畫經費說明、照片、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則及對照被告 2 人所提出前開相關之計畫經費說
明、照片、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