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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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住民族的事前諮商權,但許多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已締結此公約並在國
內法院案例被援用,而且厄國已在國內法完全承認此事前諮商權。法院
因此認為此原則在美洲國家間,已成為國際法之一般原則(general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美洲國家因此負諮商義務,無論形式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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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締結第 169 號公約 。因此,當原住民族之特定利益將受影響時,國
家應展開特別及明確之諮商程序之義務,已為清楚地確立。此程序應尊
重每個部落及村莊的特別諮商制度,使其能被瞭解,亦做為原住民族與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或政治主體及其他利益第三方間的適當及有效關
係。另外,石油開發公司在 2002 年 7 月間所進行的地震探測活動,係
在厄國政府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之後,以及將該公約所規定
原住民族集體權在憲政體制中予以採納後,因此厄國政府無疑地對撒拉
雅庫族之先行諮商權有確保義務。因此,法院發現厄國在此義務下,國
家在給予石油公司開發特許前,若可能影響原住民族的共同財產權及文
化認同權的最低與必要條件時,國家有責任證明先行諮商權之所有面向
都已被確保。在第 169 號公約第 15 條第 2 項的意旨下,法院認為締約
國應以與原住民族部落傳統一致的方式,在開發及投資計畫的初步階段
與之進行諮商,而非像本案待系爭原住民族部落提出諮商需求時才展
開。在本案,厄國未在執行石油開發行為的任何階段,透過其任何機構
或代表與撒拉雅庫族人實施任何諮商。
法院認為諮商應在善意下,並且依個別狀況所適當的方式進行,並
以對欲採取之措施達成協議或同意為其目標。此外,諮商不應僅是表面
上進行,而應被理解為一項真實的促進參與的方法,而此方法應在信賴
及相互尊重的原則上,使雙方當事人建立對話並達成共識。此諮商的善
意原則,要求國家、其代表或第三方無使用任何的強制,且不得有任何
企圖分裂受影響社群社會團結的作為,例如賄賂領袖或與個別社群成員
以違反國際標準方式進行協商。再者,既然諮商為國家之責任,對於諮
商過程的規劃及執行,不能以委託給私人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方式規
52 Kichwa Indigenous People of Sarayaku v. Ecuador, Merits and Reparations, Judgment, Inter-
Am. Ct. H.R. (ser. C) No. 245, 151 (June 27, 2012), paras 164-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