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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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國際原住民族重要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撒拉雅庫族之土地及爆裂物與對撒拉雅庫族提供賠償,並且在資源探勘
計畫締結前,應與撒拉雅庫族進行適當、有效及完整的諮商,並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另外,要求政府應對計畫進行中之相關公務人員,實施與
原住民族權利相關的訓練。
伍、本案評析
本案與前案相同,法院認為原住民族財產權之保障,並不侷限於狹
隘的經濟價值,而是包括原住民族所擁有傳統領域上對該民族所具備文
化價值及精神內涵。本案最值得注意者,係厄國未締結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前開公約第 6 條規定締約國在規劃開發計畫時,應與受影
響之原住民族進行諮商,但法院認為此規範已非僅基於條約法基礎拘束
國家,而已具備國際法之一般原則地位,對所有國家產生普遍的拘束
力,故厄國仍負有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之義務。而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
權,對其傳統領域土地權之保障及實現為不可或缺之權利。在法院之探
究下,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之規範意義、內涵及實現方式的適當性及
可接近性予以清楚的呈現。
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皆規定了原住民族的諮
商同意權,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
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
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
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
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
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第 22 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
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
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
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定之」。自本法實施以來,各項公共及商業開發涉及影響原住
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並引發族人反彈之事件時有所聞,但直接涉及原
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之法院案件,卻只有 2 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