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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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國際原住民族重要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避。然而,法院發現在本案厄國主張,系爭石油公司與政府簽約後為達
契約活動之執行,與原住民族部落尋求「瞭解」或「交際」,並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而厄國不僅承認其未實施協商,且即便諮商可能委託私人
第三方進行,其並未指示在此過程中所採用來觀察、監督或參與的類
型,以確保撒拉雅庫族人的權利。法院亦發現厄國以軍隊支持系爭石油
公司的探勘活動,此對於善意諮商過程所需的信賴僅相互尊重氣氛不
利。
二、關於諮商的適當及可接近性
法院認為與原住民族社群的諮商,應透過文化上適當的程序進行,
並且應符合族人的傳統。雖然無單一的適當模式,國家及原住民族社群
的所有狀況,以及諮商時相關措施的性質及內容皆應予以考量。但法院
發現在本案,系爭石油公司試圖與撒拉雅庫族少數成員,直接建立個別
關係,而未尊重部落原本的政治組織,因此不能被認為是適當及可接近
的諮商。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第 7 條第 3 項,締約國在規劃開發
計畫時,應與相關的民族合作,確保該計畫之實施對於民族在環境、文
化、社會及精神層面所受影響為何之研究被實施,而且此研究之結果應
作為實施開發行為之基本標準。據此,國家應確保未經獨立及技術上適
格的機構在國家的監督下,先行實施社會及環境影響研究,以評估擬進
行的開發計畫的潛在損壞或影響,才可在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範圍內授
與開發特許,國家並應確保原住民社群之成員瞭解可能的環境及健康風
險,並使其能夠在被告知及自願的方式下權衡是否接受擬進行的開發或
投資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應以符合國際標準及良好實踐下進行,並尊重
原住民族部落的傳統及文化,在授與開發許可前實施。法院發現在本案
狀況,厄國就環境影響計畫之實施,未讓撒拉雅庫族部落成員參與,由
石油開發公司所找的私人公司承攬,並且未考量預計的開發活動對相關
原住民族可能造成的社會、精神及文化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