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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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上字第 5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究其原因或
許是主管機關對此權利之促進及實現不足,讓族人不了解如何主張此重
要權。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2016 年 1 月 6 日始制定公布「諮商取得原
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以下簡稱「諮商辦法」),對於關係原住民
族自決權、傳統領域權及生存權甚鉅之諮商同意權的實施,雖有千呼萬
喚使出來之感,卻不失為一個重要的起點。
但自本案例被聲請方厄瓜多政府針對其在法庭上所提出已尊重諮商
同意權之抗辯及石油開發業者的行為,殊值我國諮商辦法修改參考。首
先,厄瓜多政府認為對原住民族的諮商義務,是委由石油開發公司進
行,就此法院認為此義務之履行應直接由政府為之,而不可推委由私人
第三人進行。而石油開發業者在本案「取得」系爭原住民族同意的方
式,被法院認為不符合善意原則及適當性原則,亦即開發業者賄賂部落
領袖或與個別社群成員以違反國際標準方式進行協商,抑或是試圖與撒
拉雅庫族少數成員直接建立個別關係,而未尊重部落原本的政治組織,
更有透過分化手段讓相關部落間造成對立,而達成獲得形式上具瑕疵的
同意。針對上述在本案所出現的干擾措施,並未在原住民族基本法或
「諮商辦法」中規定其防免方式及該同意的效力。另外,法院在本案表
示取得原住民族同意的諮商程序,應以對系爭原住民族或部落以符合文
化上適當及族人傳統的方式進行。但在「諮商辦法」僅就部落章程規定
得以民族語言書寫(第 11 條),及部落會議通知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
語言書寫(第 17 條)外,並無就部落會議程序應符合上述文化及傳統
的程序要素。例如,「諮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部落會議的召集、
決議及程序違反本辦法者,無效。則部落召開會議做成內部同意或決
議,只能依「諮商辦法」所定具現代西方民主色彩的程序,此是否能兼
顧上述文化及傳統適當性?尤其是該辦法第 19 條的家戶代表過半數贊
成通過的模式,是否與各民族及部落的社會治理模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