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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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傳統習慣,亦屬本件之重要爭點。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 972 條定有明文。所謂
              婚約,乃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30 號、18 年上字第 208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約業已成立,然被上訴人則抗辯稱:雙

              方並未合意,係因上訴人之逼迫,被上訴人才書立「訂婚同意書」等
              語。是以,兩造就婚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顯有爭執。第二審判決就此
              部分認為,被上訴人書寫之內容其上僅記載:「年底訂婚,明年底結
              婚」,即僅約定兩造將於 90 年底先訂婚,再於 91 年底結婚,充其量亦
              僅能據為證明雙方只有訂婚之預約而已。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

              擬於 90 年底訂婚之約定而已。顯見法院認為兩造間並無約定「將來應
              互相結婚」,亦即兩造間之結婚契約,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成立婚
              約可言。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係原住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媽於第一審審
              理時曾證稱:「兩造沒有訂婚,依山地人習俗訂婚,需要殺豬或請老人

              家講話,但什麼都沒有……。」上訴人亦自認尚未依俗請客、殺豬,第
              二審法院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確尚未與上訴人訂定婚約。最高法院亦
              認:「原審係綜合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內容、證人證言及兩造未依原住
              民訂婚習俗殺豬宴客等情,認定兩造未訂立婚約,非以殺豬宴客為婚約
              成立之要件,不生違背民法第 972 條規定之問題」。而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就此而言,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雖已論及「兩造未依原住
              民訂婚習俗殺豬宴客」,然就此部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具體內容為
              何,則未能加以闡述,甚為可惜。
                  本文認為,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如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可以作

              為法源依據時,理應詳為說明,並進一步建構相關要件,始能在現行國
              家法律制度下,調和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以本案為例,法院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歸屬之族群,就訂定婚約有何特殊之習慣,而僅以被上訴人
              之舅媽之證言,即認為兩造之婚約,「尚未依俗請客、殺豬」,似已過度
              簡化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舉例而言,當事人兩造如均為賽德克族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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