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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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住民保留地的一些開發,譬如說我剛剛說的觀光休閒或加油站的利用,原則

                   上是輔導原住民為優先,但是它裡面有規定你要提出一些抒表,那在我們現今的
                   資本學說的經濟結構下,原住民有沒有能力去做這樣子的開發?我覺得可能是有
                   限的。所以它在第 4 項的部分有個規定:可以公告三十天,公告三十天若原住民
                   沒有表示意願的時候,非原住民的一些企業就可以進行開發,這樣的經濟結構看
                   起來,所謂三十天的設計其實好像只有形式上的意義。

                        我們回到跟「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21 條規定:如果對這些原住民族土
                   地的開發是要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或部落的同意或參與。為此,我們主管機關也在
                   105 年 4 月 1 號訂了一個諮商局的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大家可以發現從 94

                   年到 105 年其實中間隔了非常長的一個時間,那在 105 年這個辦法制定之前,要
                   我們怎麼去理解 21 條的規定?如果我們從 21 條第一項的規定,看起來就是相關
                   的開發、私人對原住民土地的開發,就是要經過原住民的參與,如果沒有經過原
                   住民的參與,結論應該就是不能開發。但是我們目前有一些主張會聽到:既然那

                   時候行政部門方面都沒有訂出同意辦法或是諮商辦法,那沒有辦法進入這樣的程
                   序,所以等於不需要這個程序,就表示還是可以開發但是不需要這個程序。那我
                   覺得如果這樣解釋的話反而會顛倒過來,會讓立法者第 21 條第一項的規定會因
                   為行政部門長期的沒有訂出這個法規規定,變相地去變更立法的內容,我覺得這

                   樣的解釋是比較不能讓人家接受。我認為有一種可能的解釋方式就是說:在行政
                   機關訂出辦法之前應該倒過來,這個協商的程序沒有進行,或是協商的內容該怎
                   麼進行不知道的時候,應該不利益應該歸於想要開發的那一方,而不是不歸於原
                   住民,這樣才會符合 21 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這是有關第一項的部分。

                        那第二項的部分,講到如果政府的法令有限制到原民土地利用的時候也要和
                   原住民族協商,取得他們的同意。如果因此有限制後續要補償的問題,在這裡同
                   樣的也因為我們對協商程序沒有訂出來,我們可以就從當時的解釋說:那既然政
                   府機關沒有制定出這樣的解釋法、沒有訂出這樣的協商同意的相關規定,所以我

                   們就倒過來說:就表示完全沒有限制的意思?在這裡又覺得沒有限制好像有點擔
                   心,站在審判者的角度又會擔心這個門是不是開得太大?會導致整體規範的破壞,
                   所以我覺得這個問題還滿難的,就是變成說我們在解釋 21 條第 1 項的時候,那
                   個方法就不能適用在第 2 項。

                        我自己認為,因為法規競合傳達了價值的衝突,我們是不是允許原住民在國
                   家公園的範圍內蓋房子或是狩獵?甚至是獵捕保育類的野生動物。其實這是涉及
                   到我們價值的判斷,這樣子的價值判斷能不能追求一個兩全其美的方法,或是說
                   不要扯到好像有你就沒有我,只能追求其中一種,另外一方就絕對捨棄,我覺得

                   這是立法部門在立法的時候就應該要做出的決定,可是就像剛才我跟各位報告的
                   立法的過程,我覺得立法者自己也沒辦法做判斷,在這種情形下,立法承諾的時
                   候價值的判斷就要交給法院,可是法院在形成共識的過程其實是需要漫長的時間
                   透過個案去累積一些案例,在這些過程中有些法官的價值觀會有些差異,所以我

                   自己翻起來我覺得這個問題的終極方向還是要透過立法來處理,那抱歉占用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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