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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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符合一定要件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設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第8條、第9條)                              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第28條)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5條)
                                                                  非原住民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第29條)
                 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17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符合要件者,得經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採取。(第34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
                 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18條)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之土地或設定之地上權,得為抵押權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序改配與(1)轄區內原受配面積                   之標的物。(第42條)
                 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2)尚未受配、(3)原受配土地
                 面積較少之原住民。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
                 申請受配。(第20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四)

               水土保持法                                             森林法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查獲且限期未改正者,                  (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若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得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在此限。該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或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第22條)                   族主管機關核准。(第6條)
                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                        森林產物。(第15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 查定為宜林地或加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
                 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 。(水土保持法施                 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第38-1
                 行細則第26條)                                         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五)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六)

               國家公園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為一、一般管制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管                   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理之。(第12條)                                          不得超限利用。(第16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等行為。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
                 (第13條)                                            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5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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