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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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符合一定要件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設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第8條、第9條) 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第28條)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5條)
非原住民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第29條)
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得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17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符合要件者,得經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採取。(第34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
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18條)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之土地或設定之地上權,得為抵押權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序改配與(1)轄區內原受配面積 之標的物。(第42條)
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2)尚未受配、(3)原受配土地
面積較少之原住民。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
申請受配。(第20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四)
水土保持法 森林法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查獲且限期未改正者, (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若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得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在此限。該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或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第22條) 族主管機關核准。(第6條)
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 森林產物。(第15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 查定為宜林地或加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
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 。(水土保持法施 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第38-1
行細則第26條) 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五)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相關法規(六)
國家公園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為一、一般管制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管 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理之。(第12條) 不得超限利用。(第16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等行為。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
(第13條) 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5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
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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