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1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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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乃不爭之實情,我國參酌聯合國之『原住民族
權利宣言』」草案(按業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正式通過,現已非草案),
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由當時之陳水扁總統以國家元首身分,正式和台
灣原住民族代表簽訂『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協定,更於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揭示保障原住
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實行原住民
族自治;國家應寬列預算予以協助;提供優惠措施(按即保護性差別優待);輔
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尊重原住民族選擇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建立天災
防護、善後制度等(以上分見第一、五、九、二十三、二十五及三十條)。提案
立法委員周錫瑋在其草案說明中,直指:九二一震災原住民地區嚴重受損,但政
府之救災、重建工作,各機關各行其事,明顯瑕疵、亂象叢生,民怨不斷。全案
審議通過時,另提案委員瓦歷斯.貝林發言:期許『原鄉與政府機關將不再發生
衝突』;高金素梅表示:已往政府對於原住民,『除了憲法的保障外,從來沒有一
部法律是保障原住民族,此後當予告別;曾華德委員慨稱:『原住民多年來都在
尋求歷史的主體性,我們常感嘆:原住民不是不守法,而是執政的政府不給法』
各等語。誠哉斯言!聞之心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增列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
護人為其辯護;第五項規定,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又自第二次
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
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
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
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
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
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
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
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
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
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
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
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
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
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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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追求個案正義,允宜深思。 」
49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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