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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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年憲法法案第 35 條,免除其徵詢原住民族同意之責任,並正當化其利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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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之行為 。
最後,一旦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已獲確認,政府必須依據既存事實,重新評
估先前之作為,藉此誠實地履行政府責任。例如,假使政府在傳統領域確認前,
未經原住民族之同意而開始進行某項計畫,而計畫亦對原住民族構成不合理的侵
害,則根據已確認之傳統領域範圍,該項計畫或許應被要求取消。同樣地,在傳
統領域經確認前,業經立法機關制定之法案,如果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構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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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侵害,該法案將來亦應停止施行 。
相較於司法機關向來均已「既存權利狀態」作為紛爭解決之前提,上述加拿
大最高法院針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判決理由,顯然具有開創性之見解。因為法
院是依據傳統領域經法院確認「前」及確認「後」之不同情狀,說明行政機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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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機關之因應作為 。換言之,在最高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屬於 Tsilhqot’in 傳統
領域之前,既有權利人已長期占有、使用該土地,應如何調整變動之後的權利狀
態?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應如何提出對應之政策與法案?最高法院均在判決理
由中提出說明。在面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與既有權利狀態衝突的個案中,此判決
確實可以提供許多思考的起點!
肆、Tsilhqot'in 案之省思
如前所述,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全體大法官無異議之方式,就原本非屬原住民
保留地之範圍,判決肯認系爭土地亦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其中最困難之處在於
如何調整變動既有之權利狀態,而此部分也是回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最棘手的議
題。
從上述加拿大最高法院判決出發,本文嘗試從「時間界線」、「國家主權」、「司
法權」等面向,提出以下觀察,作為我國回復原住民傳統領域,如何調整法制狀
態之參考。
一、跨越時間界線的傳統領域
在國家主權建立之前,原住民族早已長期占有、使用傳統領域。但是當現代
政府依據其訂定的財產法制,重新宣示對於土地所有權的定義,原住民族自不因
此喪失其對於傳統領域的管領權,因為原住民族與殖民主權首次接觸時,對既存
的傳統領域歸屬,係透過雙方締結之條約,劃定權利界線。此種方式係將「原住
民財產權」與「市民法」之時序合而為一,賦予憲法上之規範基礎,學者稱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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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線型組織憲政體制」 。換言之,在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與國家財產權法
制雙軌併行的概念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並未因國家主權建立之後隨即消失。甚
至應該認為原住民族對於傳統領域之管領權,係與國家法制「同時」、「繼續」地
存在。也因為原住民族從未失去對於傳統領域之管領權,當原住民族透過締結條
35 Supra note 4, at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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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ra note 4, at 92.
37 Supra note 18, at 959.
38 黃居正,憲法解釋與原住民權利,《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上冊,頁 435-43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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