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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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修改憲法、制定法律或法院判決等方式,要求重新劃定傳統領域範圍,自屬
實踐當代尊重多元文化的人權思維,應予以肯認。
聯合國於 2007 年 9 月 13 日經第 107 次全體會議通過了「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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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該宣言第 8
條第 2 項 C 款規定: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任何旨在或實際上
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第 26 條規定:「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
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
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它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
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
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
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第 27 條規定:「各國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制定和執
行公平、獨立、公正、開放和透明的程序,充分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
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以便承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包括對
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應
有權參與這一制訂程序。」;第 28 條規定:「在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
意的情況下,而被沒收、奪走、佔有、使用或破壞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
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原住民族有權要求補償;補償的辦法可包括歸還
原物,或在無法這樣做時,給予公正、合理和公平的賠償。除非有關民族另外自
由同意,賠償的方式應為品質、面積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或貨
幣賠償或其他適當補償。」由上開宣言內容亦可得知,既使國家法律體系未明定
原住民族得以回復其傳統領域,亦即國家法律未明白肯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管
領權,司法機關基於上開宣言之精神,亦可論證原住民族對於傳統領域之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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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因國家主權之建立而消失 。相反地,原住民族對於傳統領域的主權,顯係
跨越國家主權建立的時間界線,迄今繼續存在,國家法制無權逕予剝奪,更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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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尊重 。
以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silhqt’in案之判決為例,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特別說明,
在肯認系爭土地屬於該族群之傳統領域前,國家主權仍應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
之管理權,在進行土地開發計畫時,必須徵詢原住民族之意見。對 Tsilhqt’in 族
群而言,其對傳統領域之主權,既未因 1864 年歐洲移民政權建立後隨之消失。
則該族群自可繼續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該族群之傳統領域。反觀我國關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之爭議,向來討論之內容,似乎仍以「傳統領域範圍」為主。例如:中
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於 2005 年,依據李亦園院士於 1983 年所出版的「山地行
政政策之研究與評估報告書」為基礎,進行「台灣原住民社會變遷與政策評估研
究計畫」,並於 2008 年 5 月發表研究報告,另於 2010 年出版「台灣原住民政策
39 Se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t:http://www.ohchr.org/EN/Issues/IPeoples/Pages/Declaration.aspx (last
visited,Apr. 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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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即提出可以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架構,在國家法制中設計原住民族集體權之規
範型態。Supra note 26, at414-415。
41 Supra note26, at 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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