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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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縣市,也都出現類似反對情形。
但因此法立法過程拖得非常久,也做過比較多的溝通,所以,關心此法的原
住民,對內容較有瞭解,因而反彈聲浪相對少許多。其實,《海岸管理法》第 7
條所明定海岸地區的規劃管理原則,其中第 2 款規定:「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
產,保全海岸景觀與視域,並規劃功能調和之土地使用。」第 8 款規定:「保存
原住民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
間,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第 8 條第 9 款亦規定:「整體海岸管理
計畫內容,應包括有關海岸之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
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綜合以觀,其法律邏輯,是將既
有聚落紋理、原住民傳統智慧生活文化,視為資源加以保護,非僅僅保護自然生
態,而完全限制或敵視人文、歷史。
當然,其第 16 條第 2 項也比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明定如海岸保護計畫
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時,於審議前擬訂機
關即應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從以上條文分析,對於現有海岸地區土地的使用型態與使用人,未必有不利
影響,甚至可能反向受到進一步保護,但對於想以建設發展為藉口,抹去生態與
人文紋理的金權結構,即是一項明顯屏障,會反彈並未沒有道理。公民團體應使
力遊說的對象,應該鎖定因資訊不足被誤導的居民、漁民。
三、國土計畫法
依照當前涉及土地利用的法律立法例,只要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
限制,其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訂定,均應採行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 17
所定諮詢並取得同意的程序,《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亦復如此。
於《國土計畫法》中,與原住民議題相關,且較值得一提的是,「特定區域」
概念的法制化。依此法第 3 條第 5 款的用語定義,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
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其中最易具備特殊文化者,幾乎非原住
民傳統領域莫屬。於是,針對「特定區域」,同法第 6 條規定國土計畫之規劃基
本原則,其中第 8 款明定應考量區域的文化特色;擬定「國土計畫」,涉及「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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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區域」內容時,同樣需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程序 ,並應會同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以資保障。
「國土計畫」下的「特定區域」,特別納入以文化為主要元素的劃設法源,
正是為時勢所趨的原住民族自治,在台灣整體國土治理上鋪路。但關鍵仍在具有
1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
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
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
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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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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